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矿区分院
起 诉 书
矿区分院公诉刑诉〔2016〕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55********,汉族,小学文化(肄业),农民,出生地湖南省宁乡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镇**村**组**号,现住嘉峪关市**园**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甘肃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6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询问了有关证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2月6日退回矿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16年3月7日矿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4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嘉峪关市枫林园其儿子周某某的家中给孙子喂饭时,被害人贾某某与其母亲贾某某从外面回到房间,贾某某因嫌李某某给孩子喂米饭太硬双方发生了争执,李某某随手拿起自己坐的小木凳与贾某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李某某抓住贾某某的右手将其拇指咬伤,造成贾某某右手拇指末节离断伤。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浩春
检察员:曲育峰
2016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