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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公开

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17-07-11 11:33:29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矿区分院

起 诉 书

矿区分院公诉刑诉〔2016〕2号      

    被告人李某某,195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55********,汉族,小学文化(肄业)农民,出生地湖南省宁乡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号,现住嘉峪关市****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甘肃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1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1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委托辩护人,20161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询问了有关证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26日退回矿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16年3月7日矿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4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89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嘉峪关市枫林其儿子周某某的家中给孙子喂饭时被害人贾某某与其母亲贾某某从外面回到房间,贾某某因嫌李某某给孩子喂米饭太硬双方发生了争执,李某某随手拿起自己坐的小木凳与贾某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李某某抓住贾某某的右手将其拇指咬伤,造成贾某某右手拇指末节离断伤。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浩春

                                    检察员:曲育峰

                                    2016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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