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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公开

起诉书(肖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16-07-21 11:47:19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矿区分院

起 诉 书

矿区分院公诉刑诉〔2016〕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73********,汉族,高中文化,系甘肃矿区**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矿区,现住嘉峪关市**园**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于2015年5月8日被甘肃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6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嘉峪关市佳禾市场“夜色”酒吧与被害人王某俩人酒后发生争吵,次日1时许,俩人又在市场西侧一楼楼梯口相遇,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后各自分开。1时30分许,俩人再次在枫林园东门值班室门口相遇,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肖某某摔倒在地,起来时从地上捡起一块白色瓷块,朝王某某乱扎,致王某头、面部受伤。经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育峰

检察员:

                          2016年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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