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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公开

起诉书(田某某、王某某盗窃案)

时间:16-07-21 11:44:08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矿区分院

起 诉 书

矿区分院公诉刑诉〔2016〕1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20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荥阳市,户籍所在地甘肃矿区,现住嘉峪关市**园**栋**单元**号。1990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肃矿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肃矿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板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甘肃矿区,现住甘肃矿区**区**栋**单元**号。199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肃矿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肃矿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甘肃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11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11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证据不足,且发现有其它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17日、2016年2月14日本院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甘肃矿区公安局经过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3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1月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已死亡)、王某某三人预谋后,田某某到甘肃矿区**区**栋**单元楼前,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钥匙捅开停放在该单元楼前的一辆“雅迪”牌红色电动三轮车车锁,然后自己驾驶该车,搭载了被告人李某某(已死亡)、王某某,三人到甘肃矿区**部**施工现场存放电缆线盘处,田某某用携带的线缆剪剪断电缆线盘上型号为ZR-YJV22-1KV4×25+1×16㎜2黑色电缆线60.40米、型号为NH-YJV-1 4×25+1×16㎜2黑色电缆线30.10米,全部剪成长短不一的十四小段,李某某、王某某将电缆线搬到电动三轮车上。田某某驾驶装有被盗电缆线的电动三轮车离开现场,因该车载重所限,李某某、王某某徒步离开现场。案发后,“雅迪”牌红色电动三轮车和电缆线当场全部查获,经甘肃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051元、被盗电缆线价值7041.15元。

2、2015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已死亡)经事先预谋后,二人窜至甘肃矿区**区**栋**单元楼前,趁无人之际,被告人田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捅开停放在该单元楼前一辆的“雅迪”牌红色电动三轮车车锁,由田某某驾驶搭载李某某到甘肃矿区**部**施工现场存放电缆线盘处,田某某用携带的线缆剪剪断电缆线盘上型号为YGC-14×35+1×16㎜2红色电缆线15.02米,全部剪成长短不一的六、七段,李某某将电缆线搬运到电动三轮车上。田某某驾驶装有被盗电缆线的电动三轮车,搭载李某某离开现场,二人将所盗电缆线卸到田某某住处后,田某某又将电动三轮车骑到甘肃矿区**区**栋**单元楼前原处停放。当日,田某某、李某某将盗窃的电缆线全部剪成长短不一的46段装进蛇皮袋乘坐矿区甘A**何某某出租车,销赃于玉门市“李某某废旧金属收购站”,获得赃款1700余元,所获赃款二人均分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所盗电缆线被查获,经甘肃矿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电缆线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907.69元。

3、2015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已死亡)经事先预谋后,二人窜至甘肃矿区**区**栋**单元楼前,趁无人之际,田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捅开停放在该单元楼前一辆“雅迪”牌红色电动三轮车车锁,由田某某驾驶搭载李某某到甘肃矿区**部**施工现场存放电缆线盘处,田某某用携带的线缆剪剪电缆线盘上型号为NH-YJV-1 3×50+2×25㎜2黑色电缆线37.52米,全部剪成长短不一的十余段,李某某将电缆线搬运到电动三轮车上。田某某驾驶装有被盗电缆线的电动三轮车,搭载李某某离开现场,二人将所盗电缆线卸到田某某住处后,田某某又将电动三轮车骑到甘肃矿区**区**栋**单元楼前原处停放。当日,田某某、李某某将盗窃的电缆线剪成长短不一的七十一段装进蛇皮袋乘坐矿区甘A**何某某出租车,销赃于玉门市“李某某废旧金属收购站”,获得赃款1600 余元,所获赃款二人均分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所盗电缆线被查获,经甘肃矿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电缆线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292.66元。

4、2015年5月下旬,被告人田某某经事先踩点后,趁无人之际,先后两次携带撬杠、手电、手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中核**有限公司第**分公司检修车间电机班(原**厂食堂)东侧卫生间外,用撬杠将卫生间的窗户护栏撬开后入室,又将进入电机班两扇木门上方右侧的玻璃卸掉,翻窗进入电机班大厅,用手钳和螺丝刀将该电机班仓库的挂锁撬开进入仓库,盗窃型号BVR450/750V 1×35㎜2绿色电缆线34米、型号ZRVR450/750V 25㎜2绿色电缆线62.48米、型号BRV450/750V 16㎜2绿色电缆线56米、型号450/750V 10㎜2黄色电缆线47.90米、型号BRV450/750V 16㎜2黄绿色电缆线63.10米、型号BRV450/750V 16㎜2红色电缆线289.05米、型号YC450/750V 10㎜2黑色电缆线200米。作案后,被告人田某某乘坐矿区甘A**樊某某的出租车,将所盗电缆线销赃于玉门市“李某某废旧金属收购站”,获得赃款2000余元,所获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所盗电缆线全部被查获,经甘肃矿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电缆线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9134.32元。

    5、2015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窜至玉门市**区**路**宾馆处,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停放在**宾馆门前的一辆红色“福田之星”牌电动三轮车锁捅开,田某某将该电动三轮车骑回矿区。后委托李某某销赃,获得赃款1000元,所获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所盗电动三轮车被查获。经甘肃矿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电动三轮车价格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田某某伙同李某某(已死亡)、王某某共同盗窃1次,伙同李某某共同盗窃2次、单独盗窃2次,盗窃数额26626.82元。被告人王某某与田某某、李某某(已死亡)共同盗窃1次,盗窃数额7041.15元。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新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将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育峰

                                   检察员:

2016年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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